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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文章來源:本站   作者:管理員  發布日期:2017/3/11 15:36:18  點擊:4031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5325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7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5512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

(三)符合本省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九條 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托人,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并可以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形成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復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以及征求意見原件、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部門還應當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等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十七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也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征求省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并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省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省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和《大眾日報》應當及時刊載。《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劃。

第三十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擬訂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71日起施行。20032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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